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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15-07-23 14: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八条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在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补差标准时,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一条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各地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要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进而实现按保障标准分类实行差额补贴。
  第十三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财政视各地财力状况和努力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帐,准确掌握各级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户相关资料,商民政部门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银信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的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2)户主身份证、户口簿。(3)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4)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附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年度公开。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保障资金。
  第二十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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